金百临投资及子公司吃警示函 多个私募基金产品违规

发布日期:2024-10-22 19:09    点击次数:199

中国网财经9月12日讯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对江苏金百临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百临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以及关于对江苏金百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金百灵资产”)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据天眼查显示,金百灵资产为金百临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经查,金百临投资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金百临投资管理的富满盈1号、富满盈6号基金合同内容不完备。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对金百临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经查,金百灵资产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金百灵资产在公司网站(www.jblfund.com)上宣传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时出现“北山1号专项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为“个人投资者:8%+超额的30%;机构投资者:剩余盈利的80%”,红利2号基金为“8%+超额的30%”;南方一号专项基金的收益分配为“8%+超额的30%”等内容,存在通过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及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对金百灵资产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江苏金百临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江苏金百临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

你公司管理的富满盈1号、富满盈6号基金合同内容不完备,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充分吸取教训,加强合规运作,并于收到该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关于对江苏金百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江苏金百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

你公司在公司网站(www.jblfund.com)上宣传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时出现“北山1号专项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为“个人投资者:8%+超额的30%;机构投资者:剩余盈利的80%”,红利2号基金为“8%+超额的30%”;南方一号专项基金的收益分配为“8%+超额的30%”等内容,存在通过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及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充分吸取教训,加强合规运作,并于收到该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